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加拿大國籍人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WILLIAMSONTAI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LLIAMSONTAI明知IRWINJHONSON(美國籍,已離開台灣?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其代為出售之車號000—一四八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為之牙保代為尋找買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不知情之NEWCOMBEGARYJAMES(英國籍,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機車,被告乃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路廣三百貨公司外,向IRWINJHONSON取得上述機車鑰匙,並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將前開機車代為出售予NEWCOMBEGARYJAMES。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NEWCOMBEGARYJAMES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台東市○○路台灣汽車客運站後方時,始為警臨檢查獲,並依NEWCOMBEGARYJAMES之供述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以知情而牙保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犯罪之故意,且於牙保贓物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NEWCOMBEGARYJAMES及其女友YAREDEBBIEMAXINE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前揭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美國人IRWINJHONSON居間介紹上揭機車,而以一萬元之格價賣予NEWCOMBEGARYJAMES之事實不諱,惟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來台灣係為學中文,同樣來台灣學中文之IRWINJHONSON告訴伊有一台機車要賣,請伊幫忙介紹買主,伊曾懷疑過他為什麼不自己賣,但後來看到機車很舊了,覺得可能是因為機車很舊了,才要找伊幫忙賣,伊基於幫忙IRWINJHONSON之意,乃介紹同為來台學中文之NEWCOMBEGARYJAMES,以一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向IRWINJHONSON購買該車,但伊確實不知該機車是贓車,如知道是贓車,即不會介紹該車予NEWCOMBEGARYJAMES等語。經查:本件證人NEWCOMBEGARYJAMES於警訊中、偵查中供述:上揭機車是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以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買,被告向伊供述是幫朋友賣的,伊不知在台灣騎機車須要有機車行車執照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供述伊是幫朋友IRWINJHONSON,以一萬元之價格,將上述機車介紹賣予NEWCOMBEGARYJAMES乙節,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對於機車移轉之管理,各國法令並不相同,而被告係加拿大國籍人,來台停留之目的係為學習中文,自難以要求其須熟知本國機車管理之相關行政法令,且證人NEWCOMBEGARYJAMES亦供述,伊亦不知在台灣騎機車須要機車行車執照等語。因此,亦不得以被告介紹機車買賣之時,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予買受人,即推定其有贓物之認識。何況,該機車係0000年份之機車,而證人乙○○亦到庭供述,該機車確已老舊,一、二千元可能也沒有人要,只能作為代步工具等語。上揭機車既係二十五年車齡之機車,僅值一千元不到,而被告介紹買賣時,並未低於市價介紹出售,且尚以高於市價之一萬元介紹賣出,由此更足以說明被告於介紹NEWCOMBEGARYJAMES購買該部機之時,確實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故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為牙保,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