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一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往新莊市○○街○○○巷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街○○○巷與成德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姚見致無照駕駛騎乘QDK─二O九號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新莊市○○街由西往東行駛,雙方在該路口發生擦撞,因而致姚見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車速時速僅十餘公里,也有注意路口狀況,是對方姚見致騎機車撞我,過失在對方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姚見致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乘騎機車(汽
車之一種)自應注意,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姚見致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至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疏失,但本件肇事,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所致,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責任,為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原審認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年已七十五歲,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與原審相同之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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