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速,在前方雖擺有「前有測照」標誌,但因設置於外側路肩,且夜間光線嚴重不足,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須「明顯標示」之標準。又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執法,明顯有偏差,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定該車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1615號,係GATSOMETER廠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12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警員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信賴,異議人辯稱以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執法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參照。異議人另辯稱本件於違規取締地點之前警告標誌不明有違規定等語,經查:本件執行違規取締地點位於桃園縣○○鎮○○路○○○號處,而於該取締地點前190公尺之大溪鎮興榮加油站外側,設置有「前有測照」活動標誌之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4月6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14148號函所附之照片4幀及現場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20、21頁),然本件取締地點即桃園縣○○鎮○○路○路面寬闊之3線道,取締警員雖按規定設有警告標誌,然由卷附照片觀之,該放置於加油站外圍之標誌屬小型活動式警告標誌,高度甚低,如駕駛人行駛於中間或內側車道,極易忽略,甚或為其他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所遮蔽而無法發現;況本件取締時間為晚間8時56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標誌設置地點之燈光十分昏暗,縱行駛於機慢車道或外側車道之車輛,亦難以察覺,遑論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駕駛人。是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不符合前揭規定,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妥適,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