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4月16日、90年7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9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均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於95年
7月31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4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在嘉義市與友人各自飲用啤酒1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87巷11號住處後,再由其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73.6公里雲林縣古坑鄉路段時,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甲○○前於95年7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雖未造成他人死傷,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其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40日2次及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悟,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行駛於車流量大、危險性高之高速公路上,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足見雖經三次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教訓,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卻仍有不足,是本次如未令被告入監服刑,而再次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他日飲酒後恐怕仍將肆無忌憚,再次駕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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