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美製制式三五七型轉輪手槍貳把、子彈柒顆、捷克斯拉夫製制式點二二手槍壹把、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後段、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第六0四六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三九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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