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鄉○○村○路往九宮碼頭方向行駛,途經湖下砲五連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適有 方朱 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四六號重機車,由自用小客車左側即由后頭往湖下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暫停讓甲○○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處,方朱筆所戴安全帽掉落地上頭部撞擊甲○○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蘇明新 表示,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朱筆訴請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有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過十字路口,車子幾乎全部通過,告訴人逆向而來,是告訴人撞到伊車子的側身,伊沒有過失;又伊一看到告訴人的車就踩煞車,因為伊當時是在下坡路段,沒辦法完全煞緊,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突然從左方撞到伊的車子,才會發生車禍,而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並不正確云云。
二、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至十頁、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偵卷第二0頁、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三0至三六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二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金門縣烈嶼鄉湖下砲五連營區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雙方行經坡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述規定,惟被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二)鑑字第00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告訴人無照駕駛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但仍無卸被告之過失行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是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逆向行駛,才會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伊並無過失,而且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有誤云云。惟查,被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
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其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且依被告自承車禍前發現告訴人時,其與告訴人之距離為二、三十公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若被告當時有依規定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於二、三十公尺遠發現告訴人時,當能隨時停車,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推卸其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有誤一節。經查,被告亦坦承其發現距離被告二、三十公尺時,即趕快煞車(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準此,其產生之煞車痕自應開始出現於撞擊前即機車刮地痕之前,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被告辯稱其煞車痕應於機車刮地痕之後,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證人 黃成泉 並非實際處理現場及丈量之員警,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證人 廖金英 雖證稱事後有到車禍現場查看,表示告訴人當日騎車方向為從九宮碼頭往旅部大門方向等語。另證人 王文楷 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在連上站衛兵...我先看到一台機車從我們連上騎過去,從九宮碼頭往旅部大門方向行駛等語。依證人所言,告訴人與被告係對向平行行車,惟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汽車撞擊所受毀損情形觀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全毀,而被告汽車左側車身因撞擊凹陷,若雙方為對向平行行車,不至於有上述之車損情形,足認當時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從被告左方行駛而迎面撞上,此亦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相符,證人廖金英及王文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蘇明新表示,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蘇明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七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原審認為不符自首減輕之要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不重、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害情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玉完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