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賴惠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賴惠真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往金城鎮方向行駛,途經金門縣○○鄉○○路○段「馬家麵線」路段前無號誌交叉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前方同方向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李水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九二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入龍門大鎮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剎停不及,撞及李水土機車左後方,李水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左側大腿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水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水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水土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當時係以時速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云云,惟此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不爭執),已難據以認定;雖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刮地痕、現場煞車痕二十六公尺而認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五公里,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依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肇事現場圖所示,現場煞車痕除一條二十六公尺之外,尚有平行之另一煞車痕長度二十一公尺,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參酌尚有較短之煞車痕,逕以其中較長之煞車痕認定被告超速,顯有瑕疵,自難據為被告超速行駛之論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被告所供,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屬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李水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九二號輕型機車,被害人李水土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水土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李水土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且依其於警訊時所供其於前揭交岔路口前已發現被告汽車在後直行,另依前開肇事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均在分向線附近,固足認其未讓直行車先行,逕駛入分向線附近欲行左轉,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不無疏失,惟此被害人之疏失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存,同為肇事原因,自不因而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係以時速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未洽;⑵、被害人李水土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機車,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駛入分向線附近欲行左轉,亦有疏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存,同為肇事原因,亦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未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受傷,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罪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