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 劉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彬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8樓之4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15,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