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1、2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扣案白粉1包為被告甲○○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故上開所扣押者,確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