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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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 邵國雄 收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邵國雄(檢察官另行起訴),邵國雄得手後,再以不詳代價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允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子 劉映杰 因替友人作保,欠錢未還,目前在詐騙集團手上,要求甲○○匯錢始肯放人,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9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丙○○所有上述帳戶內,嗣甲○○接獲其子回應之電話後始知受騙。㈡93年10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子 曹讚龍 被綁架,目前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上,要求乙○○匯錢始肯放人,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40,000元至前揭丙○○之帳戶內,嗣因該帳戶於同日中午即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故該筆匯款並未入帳,及曹讚龍返家後,乙○○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岡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雖有
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連續幫助犯。查被告以出售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但顯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42,000元、40,000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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