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二0分之二五七、被告戊○○○負擔七二0分之一一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1審或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6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其中被告甲○○○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257,已於民國84年間協議移轉予第三人丙○○,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本院84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第三人丙○○為被告甲○○○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參加訴訟。本院並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告知第三人丙○○,該通知亦已於94年11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6、140、149-155頁),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720分之35
3、被告甲○○○720分之257及被告戊○○○720分之11
0,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於本院聲明:請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戊○○○辯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使用現況分割等語,被告甲○○○則以: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惟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257業於84年間移轉予訴外人丙○○,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權利決定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720分之353、被告甲○○○720分之
257及被告戊○○○720分之11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4年4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及14、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4,664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雖被告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未達0.25公頃,惟因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依法自非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臨約8公尺寬之柑園路,北側由原告使用,並
出租他人種植檳榔、中段由被告 林李惠美 使用種值檳榔及香蕉,其上有一石子路通過鄰地與南北走向、寬約3公尺寬之永全路聯接對外通行,南側則為被告戊○○○使用,亦種植檳及少許香蕉,現係經由鄰地與永全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7、102-104及97-9
9頁),堪認屬實。㈡就系爭土地,兩造均同意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戊○○○並
表示同意依現況對外通行,如將來對外通行有問題,再行處理;被告甲○○○表示同意依現況分割,另經本院依職權對訴外人丙○○行告知訴訟程序並送達原告之分割方案,丙○○雖未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惟亦具狀表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136-140及158頁),從而,本院審酌爭土地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丙○○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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