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乘其母 伍涂秋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未帶行車執照駕車,而其行車執照之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二件違規停車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內容所指異議人違規之事由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規定。②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規定。③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處罰規定。以上均以主管機關即台南監理站為處罰之權責機關,而台南縣警察局對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不過位於舉發之地位,並非處罰之地位,意即台南縣警察局並非處罰機關,異議人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如有不服,自應以主管機關之裁決為準。否則如異議人所述裁決機關不得變更舉發機關之處罰條文,如裁決機關認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時,是否亦不得撤銷舉發機關之舉發?故本件裁決機關將舉發機關「未帶駕照」「未帶行照」之舉發內容,變更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自有所據。
四、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照前開規定,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以騎乘輕型機車,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依此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在案,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況參酌前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異議人另行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則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將吊扣,而異議人再騎乘輕型機車,則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將予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將吊銷。如今異議人未另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反毋庸吊銷汽車駕照則與前揭規定之法理有違,依此足認異議人本件違規雖僅係騎乘輕型機車,仍應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有違反第七款之情形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吊銷一年後始得考照②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為由,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決書漏戴)之規定,應歸責於異議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③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為由,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決書漏戴)之規定,應歸責於異議人,裁處異議人九百元,均無不當。
六、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