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等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