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1月3日上午某時止,先後在高雄縣美濃鎮龍山國小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煙氣,以及一個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回溯24小時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28日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KH200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