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山遊樂場」前,受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友人之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四顆(其中四顆在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之彈匣內,其餘十顆在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之彈匣內),並將之藏放於身上。嗣於同年月十日二時多許,甲○○電請丙○○駕車(丙○○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巷口處與其會面,二人見面後甲○○向丙○○借車,經丙○○同意後,甲○○乃至駕駛座,並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有四顆改造子彈)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之下,另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有十顆改造子彈)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之夾層,丙○○見此情狀,詢問甲○○槍、彈為何人所有,甲○○表示為其朋友所有,丙○○乃在甲○○寄藏上開槍、彈過程中,與甲○○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任上開槍、彈置於實力支配範圍內之駕駛座腳踏墊下方,丙○○又認此時該車由甲○○駕駛不妥,遂令甲○○離開駕駛座,回復由其駕駛。迨同年月十日三時許,經警以該車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先在甲○○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審理中),嗣經丙○○同意後對該車實施搜索,而於該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下及其下之夾層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四顆(送鑑定經試射四顆,僅剩十顆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證據能力的認定被告二人均質疑搜索過程之合法性,辯稱:搜索前被告丙○○並未簽具同意搜索證明書,是事後警員方要被告丙○○補簽云云。然查:本案是先查獲被告甲○○持有毒品,嗣警經被告二人同意將其等及車帶回警局,並經被告丙○○簽具同意搜索證明書後,始為警在車上查獲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九九、一○六、一○八頁),而觀諸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二八頁)所載,簽具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三時二十分,與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巷口處盤查該車之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三時,兩者差距二十分,在時間上與證人乙○○上開查獲經過之證述大致吻合,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況且,被告二人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就此有所爭執,而係在證人乙○○誤稱搜索前未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一○七頁)後,始為前開主張(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其等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難憑採,證人乙○○等人所為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同意之搜索之規定並無違背,應屬合法之搜索,因而扣得之槍、彈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首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查獲經過證述綦詳。
㈣查獲時現場照片五幀(偵卷第四八頁上方照片、第五二、五三頁)在卷足憑。
㈤改造玩具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㈥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中一支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其中四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其中十顆具直徑約七‧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九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稽。
㈦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丙○○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在東山遊藝場外面的十字路口與被告甲○○碰頭之後,被告甲○○向其借車子說要去找朋友,其當時還沒看到槍,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其車內確實有看到被告甲○○將槍、彈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及其
下之夾層,並容任此一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徵諸其於偵查中所陳稱:「甲○○有先到左前座來放東西,我有看見他在放槍,我問他是什麼人的,他說是朋友的」(偵卷第六四頁)、「一把在塑膠踏墊下,一把在第二層腳踏墊下」(偵卷第六四頁)、「我看到他在放東西,我問他放什麼,他說放槍」(偵卷第六九頁)、「可能他放在身上不方便,我也沒有叫他拿走」(偵卷第六九頁)等語即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他(丙○○)一來,我就在駕駛座旁跟他講說要
借車,丙○○有同意,所以我就坐上駕駛座,一坐上駕駛座,就把兩枝槍放在腳踏墊下面, 游惠禎 她坐在右座,她說不要借車給我,丙○○就叫我下車,坐在後座,他說他載我就好了,我就把海洛因放在後座的置物箱,丙○○問我要去哪裡,說叫我坐到右前座,比較好指路,我就坐到右前座,後來警車就來了」等語(偵卷第六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你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否真實?)是的」、「(所以起訴書所述的是對的?)對」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前開所陳相符,益徵被告丙○○於偵查中所陳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可信。
㈢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丙○○雖在被告甲○○寄藏上開槍、彈過程中,始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皆為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稱之「承繼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另非法寄藏槍、彈等物,對
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其等並未持以犯罪,又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仍卸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十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四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既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林燦都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