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規定減刑;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四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僅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始期之限制,則依法條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縱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仍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曾依其他法令減刑,仍應(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況依該條例之立法理由:「一、犯罪行為之自首,一般而言,都係對其過錯有所懺悔而為,因此法律應予鼓勵,所以法律規定自首犯罪者係『必減』之犯罪行為,非屬『得減』之犯罪行為,此種懺悔,並不因其係減刑前、後有異,倘若減刑前之自首行為,排除於該條例適用之外,有失公允。二、自首行為之所以應予鼓勵,乃因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此功能之發揮減刑(前)之自首與減刑後之自首,並無任何差異,何以減刑前之自首獨排除此次減刑條例之適用。三、爰此參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酌予修正,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第三四四頁參照),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末按貴院亦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縱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仍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曾依其他法令減刑,仍應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有貴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及第五二四號刑事裁定可參。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四條規定予以減刑。原確定裁定以:「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所稱『施行前至』等四字,在立法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並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始符立法之旨意。」而認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不得減刑,駁回依該條例所為減刑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理由固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開規定既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似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即減刑條例「公布之日起」自首者,始有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為鼓勵自首,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再由立法通過之法條條文解釋,該條文既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是否仍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受刑人甲○○因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理由欄並認「應認被告係於檢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足採信,應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該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七行),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有待研酌,原裁定未予究明釐清,遽認該罪不符減刑規定,尚有未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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