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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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向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7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減年息3.263%而變動,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借款日起,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亦僅繳納至95年7月7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與其他被告間共同之貸款債務,其他被告均不處理,實已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查詢等為證,而被告丁○○及乙○○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丙○○雖到庭陳稱無力清償,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是對主債務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有全部給負之責任。本件被告丁○○既有前述之借款尚未清償,被告丙○○復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