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裁定減刑等情。
二、按下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條雖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足見該條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6條之適用。
雖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一、認為在此情形下,亦有該條例第6條之適用。然該決議僅著重減刑條例第6條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增列「施行前至」4字,據此認定條文文義已明確表示無始期之限制,卻忽略該條除時間之限制即須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至3個月內」自首外,尚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參諸前開立法理由所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顯係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不包括前已發覺甚已判決確定之罪。至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雖增列「施行前至」等4字,惟在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96年7月
16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減刑,而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另本次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罪質、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6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是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有期徒刑再減其刑期2分之1,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顯悖於全體國民之法感情,而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綜上,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所稱「施行前至」等4字,在立法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96年7月16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並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始符立法之旨意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不符減刑要件。又本件受刑人甲○○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6條所定減刑之列。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既不得減刑,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處上開罪刑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