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319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路○號之3附近之路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固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然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中,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該處附近所設置「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牌,距離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甚遠,該標誌牌上箭頭指示之方向,亦非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同側,異議人實無法辨識該停車地點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自不應受罰,原舉發機關竟予舉發,實有未洽;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因於95年10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7之3號附近路邊(該處為「後火車站懷舊廣場」週邊外圍之路面,屬該廣場之一部),經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交停字第1AB319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拍攝異議人本件違規停車照片之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下述)。異議人對於其確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並無爭執,其雖辯稱: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中,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該處附近所設置「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牌,距離伊停車之地點甚遠,該標誌牌上箭頭指示之方向,亦非伊停車地點之同側,伊實無法辨識該停車地點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後火車站懷舊廣場」週邊之路面,該廣場入口處(臨鄭州路)已設有「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其範圍包含廣場及週邊路面,且該廣場週邊路面原亦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僅因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前方所設之禁止停車標誌已遭民眾自行破壞、移除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1至第2頁),復參諸卷附證人甲○○所提出之前述廣場入口處所設立「廣場禁止停車」標誌照片1幀、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等事證資料,足認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確屬前述「廣場禁止停車」標誌規範效力所及之禁止停車處所無疑;至原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異議人違規停車採證照片,雖因受限於角度、取景範圍等因素,而未能將該「廣場禁止停車」標誌一併攝入,然此對於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確為禁止停車處所之認定,尚不生何等之影響,其理至明。又前述「廣場禁止停車」標誌,既已明白揭示該廣場及廣場週邊路面均屬禁止停車處所之意旨,並賦予法規範之效力,則任何具有認知能力之駕駛人自均應同受其拘束,並負有注意之義務,不得以未及注意該禁止停車標誌而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否則,該標誌之規範效力將因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而發生歧異,難以維持法規範之秩序,亦與規範之目的相違,其不合理之處甚屬顯然。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採證照片上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及其停車時無從辨識該地點是否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云云,均非得執以免罰之依據,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