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毀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且係被害人 黃千芳 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且已得被害人乙○○○、丙○○原宥,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3年。
另被告焚毀之機車係其妻乙○○○騎用,其女黃千芳所有,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扣得之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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