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至甲○○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翔宇通訊行」內,佯以養魚之話題進入該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紙箱中之白色手機一支(G-PLUS牌、型號T八五八、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電池二顆與充電器一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九月初,因其將入監執行,方將該手機(含電池一個)轉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錦雲 使用,另充電器一個及電池一顆則棄置於不詳處所;詎乙○○於竊得上開手機後,猶食髓知味,復於同月二十日上午,至上揭通訊行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手機一支(G-PLUS牌、型號ES八0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電池二顆與充電器一個,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綽號「小周」之友人使用。嗣因甲○○發現上開二隻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陳錦雲及 黃春伶 於警詢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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