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
(現因刑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原告於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餐廳用餐認識被告數日,不久,於民國89年9月15日在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初尚和睦,嗣被告於90年4月17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約三天,旋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四年餘,嗣於92年間,原告接獲大陸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通知,得知被告於當地法院亦訴請離婚獲准,顯然被告亦無意再維持此一婚姻,而原告無經濟能力再赴大陸辦理公證事宜,爰訴請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傳票、通知書、被告民事訴狀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曾提出書狀稱:被告不願意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已訴請浙江省寧波巿鄞州區人院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03年10月23日判決獲准。並提出該法院(2003)甬鄞民一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於90年4月17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約三天,旋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被告訊息,嗣於民國92年間接獲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傳票、通知書、被告民事訴狀為證。再被告確於90年4月17日入境台灣,於同年4月28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而被告具狀稱已返回大陸,並訴請當地法判決離婚獲准,不願意再與告同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本件兩兩造間認識不久,即草率結婚,於被告來台僅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兩造間未互為聯繫、關懷,迄今已四年餘,使兩造之婚姻生活隨時間之遞增而產生破綻,撼動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況且被告已為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並經當地法院判決認可,則其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