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六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道路與過溝三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過溝三巷時,甲○○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操控能力降低,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以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位於過溝三巷一-十號「信星製鞋公司」旁之路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並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七八點二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十七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九頁筆錄)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一紙、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證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3)復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且其又於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撞擊路樹,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可按,足認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暨其犯罪手段、酒測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之酒醉程度、對道路公共安全可能致生之危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