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並
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
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 號│票載發票│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日││)│
├──┼───┼──────┼────┼────┼────┼──────┤
│一│乙○○│臺灣中小企業│AT二四│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七萬元│
│││銀行宜蘭分行│○九八八│十二月二│十二月二││
││││九│十三日│十三日││
││││││││
├──┼───┼──────┼────┼────┼────┼──────┤
│二│同上│同上│AT二四│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六萬五千元│
││││○九八九│十二月三│十二月三││
││││六│十一日│十一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林竹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