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四百
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加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貳、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後使用,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如遲誤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逾期手續費金新台幣一百元,其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其超逾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於持
卡後即動用信用交易,使用迄今共積欠消費款合計六萬八千
四百九十二元,依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情。
㈡被告則以伊向 莊登州 申辦信用卡後,過幾天後莊登州打電話
給伊,說信用卡不使用,則要交還給他,之後莊登州來收信
用卡,伊將信用卡剪掉後交還給莊登州,本件信用卡之消費
款係莊登州盜刷等語茲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系爭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信
用卡於核發後,業已剪卡交還訴外人莊登州一節,原告自承
本件信用卡宜蘭之業務人員為訴外人 吳偉德 ,而莊登州雖非
原告受雇員工,但係 吳德偉 之下線人員,而莊登州在宜蘭地
區騙取信用卡後,拿到剪掉的卡再申請補發新卡,之後莊登
州拿到補發的信用卡後,再拿去預借現金等語,依原告上開
陳述,可知莊登州係原告受僱人吳偉德推廣信用卡業務之下
線人員,而莊登州取得持卡人剪掉之信用卡後,謊稱信用卡
遺失以辦理補發手續,藉此取得信用卡使用。再關於被告是
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支應繳金額查
詢表,關於各項消費明細或消費單據,原告均未能提出以實
其說,則綜以當事人之陳述及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
費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一千元
,爰命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