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四百
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加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貳、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後使用,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如遲誤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其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逾期手續費金新台幣一百元,其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其超逾第三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於持
卡後即動用信用交易,使用迄今共積欠消費款合計六萬八千
四百九十二元,依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情。
㈡被告則以伊向 莊登州 申辦信用卡後,過幾天後莊登州打電話
給伊,說信用卡不使用,則要交還給他,之後莊登州來收信
用卡,伊將信用卡剪掉後交還給莊登州,本件信用卡之消費
款係莊登州盜刷等語茲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系爭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消費款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信
用卡於核發後,業已剪卡交還訴外人莊登州一節,原告自承
本件信用卡宜蘭之業務人員為訴外人 吳偉德 ,而莊登州雖非
原告受雇員工,但係 吳德偉 之下線人員,而莊登州在宜蘭地
區騙取信用卡後,拿到剪掉的卡再申請補發新卡,之後莊登
州拿到補發的信用卡後,再拿去預借現金等語,依原告上開
陳述,可知莊登州係原告受僱人吳偉德推廣信用卡業務之下
線人員,而莊登州取得持卡人剪掉之信用卡後,謊稱信用卡
遺失以辦理補發手續,藉此取得信用卡使用。再關於被告是
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支應繳金額查
詢表,關於各項消費明細或消費單據,原告均未能提出以實
其說,則綜以當事人之陳述及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
費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一千元
,爰命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林竹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