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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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8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帥雄
附表:
┌────────────┬───────────────┐
│每月未繳清金額(新臺幣)│違約金(新臺幣)│
├────────────┼───────────────┤
│壹仟零壹元至壹萬元│壹佰伍拾元│
├────────────┼───────────────┤
│壹萬零壹元至伍萬元│參佰元│
├────────────┼───────────────┤
│伍萬零壹至捌萬元│陸佰元│
├────────────┼───────────────┤
│捌萬零壹元至壹拾萬元│玖佰元│
├────────────┼───────────────┤
│壹拾萬零壹元以上│壹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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