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52分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中慧
同向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下稱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個別兼任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個
別借款金額分別為原告200,000元、被告300,000元、訴外人
李中慧300,000元,借款期限皆至96年10月16日止,並簽立
共同發票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3人,金額分別為個別借
款額度之3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之本票3紙。惟
查被告因未依前開放款借據之約定依期償還其個別借款金額
,依約定條款其個別借款金額300,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且
迭經債權人催討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皆未獲清償,
後經原告於94年10月06日代被告向債權人為清償,是按民法
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既已代被告
向債權人清償300,000元,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被告之
300,000元債權即由原告承受,未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0,422
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以及代位
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0,422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