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
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叁、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四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被告依約可持該信用
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止,共尚有消費款三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未償
,經加計循環利息後,總計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
三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兒子 黃允文 盜刷等語茲為
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該使用卡使用迄
今共尚有消費款三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未償,經加計循環
利息後,總計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為
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為黃允文所盜刷,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據此而向警局報案,業據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復有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蘭偵字第○
九四○○二二九四六號函檢送之報案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簽帳單影本,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
之署名均為黃允文,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按雙方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
一者,持卡人辦理自動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除
約定自負額外,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
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㈠第三人之冒
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㈡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密
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㈢持卡人
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同條第四項規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及下列情
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
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㈠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
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已逾二十日仍未通
知貴行者,㈡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致第三人冒用者,㈢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
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
之行為者,㈣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
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理人所竊或冒用。但可證
明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自陳
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接獲消費帳單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向原告電話通知辦理掛失手續,亦有需求單一紙在卷可佐
。而關於被告辦理掛失前遭黃允文所盜刷之消費款,依約定
條款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除有該條第二項但書情形
,並應有第四項各款事由,始應負擔全部盜刷消費款,而關
於被告是否有該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中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
付第三人使用或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易行為一節
,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依被告於警訊中
所述,黃允文係將其放置於防潮箱內之信用卡竊取後,持該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內消費,則被告顯無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
交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是原告尚難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信用卡掛失前之消費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十萬七千五百三
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