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9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月3日下午2時
4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間向原告辦理國際信用卡
,並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並獲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計1張。經查被告係於原
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截至94年6月7日止共
計簽帳消費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6,964元,經原告屢次
催繳,至今仍未見履行。為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36,964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
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以及電腦帳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964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