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山 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素華
代 理 人 張書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77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
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係台南
市中山大臣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大樓住戶規約訂定公共事
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大樓公共管理
事務之開銷,被告為中山大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所
有區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4部分
,自民國(下同)89年11月起至94年7月,8樓之7部分自88
年5月起至89年10月,均未繳管理費,至今積欠金額分別達
新臺幣(下同)60,534元及29,625元,共計90,159元,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區分建物已出租,並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
理費云云,惟其承租人並未繳納,故原告仍向所有權人即被
告請求。另被告主張扣除因有半價優惠而逾繳之管理費17,6
09元部分(8樓之4:14,496元;8樓之7:3,113元),原告
同意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159元;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8樓之7及8樓之4部分,自85年4月至87年3月
均為空屋,依決議是以管理費半數計費,因被告當時都繳全
額,所以應以一半抵扣本件管理費;又依原告所提明細表期
間,8樓之4係出租狀態,故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門牌8
樓之7部分,自88年5月至89年10月亦有出租,承租人應有繳
納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台南市中山大臣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大樓住戶規約
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大
樓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
㈡被告為中山大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區分建物為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4。至台南市○○區
○○路○○號8樓之7部分,被告於88年5月起至89年10間亦係
所有權人。
㈢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4,自88年11月起至94年7月
止之管理費經計算為60,534元,8樓之7自88年5月起至89年
10月之管理費經計算為29,625元,共計90,159元。
㈣8樓之4自85年4月至87年3月被告逾繳之管理費為14,496元。
8樓之7自89年5月至7月份被告逾繳之管理費為3,11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係台南市中山大臣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中
山大臣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區分建物為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4。至台南市○○區○○路○○
號8樓之7部分,被告於88年5月起至89年10間亦係所有權人
。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4,自88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之管理費經計算為60,534元,8樓之7自88年5月起至89
年10月之管理費經計算為29,625元,共計90,159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中山大臣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計算書
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8樓之4部分,自87年3月至91年4月間,8樓之7部分
,自88年5月至89年10月係出租他人,承租人有繳納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然此房屋租賃
契約書僅得證明被告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係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大樓管理費用,惟尚難據此而認定承租人等確係依約
繳納管理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至被告辯以8樓之4自85年4月至87年3月被告逾繳之管理費為
14,496元,8樓之7自89年5月至7月份被告逾繳之管理費為3,
113元,並辯稱應予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計算被告
積欠之管理費為(60,534+29,625-14,496-3,113=7
2,550)
五、從而,原告依據管理費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5
5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美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