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三十
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因駕駛6S-1613號
自小客車,過失擦撞訴外人 黃志明 所有之3109-HX號
小客貨車,訴外人黃志明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由原告承保,
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
日止,於受理訴外人之申請理賠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修理費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爰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後,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訴外人黃志明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各一紙、照片二幀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豐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擦撞訴外人之小客貨車,惟若非訴外人違規
停車,被告亦不致會擦撞該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因駕駛6S-1613號
自小客車,擦撞訴外人黃志明所有之3109-HX號小客
貨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確有損壞訴外人之物,甚為
顯明。而訴外人黃志明所有之上開小客貨車係由原告承保,
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
日止,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志明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各一
紙、照片二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屬。而原告於受理訴外人之申請理賠後,給付修理費一萬
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亦據原告提出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其真
正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豐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影本各一紙,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本件若非訴外人違規停車,被告不致會擦撞該
車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訴外人停放車輛,是否
全無過失?如有過失,兩造過失之比例為何?有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黃
志明駕駛小客貨車,於無號誌肇事岔路口,違規停車不當為
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南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故訴外人黃志明駕駛小客貨車,於
無號誌肇事岔路口,違規停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甲○○
駕駛小客車,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同為肇事原因
,顯見訴外人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無訛。故被告
主張過失相抵,尚非無據。而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之地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承受訴外人之過失,僅得於被告過
失比例之範圍內求償,自無疑義。
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既為二分之一,自應負給付
原告六千一百十六元之責任。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
證書二紙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於原告勝訴之範
圍內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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