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房屋全部遷讓完畢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
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於
臺北縣○○鄉○○村○○路○○巷○○號4樓,有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憑,雖非本院轄區
,然本件訴訟係因租賃不動產涉訟,其租賃標的臺南市○○
街○○○號房屋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原告
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9,000元。惟被告僅繳納93年10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自94年1月10日起即拒不繳納租
金,共計積欠原告10個月之租金,合計90,000元。又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業於94年10月10日屆期消滅,被告迄今拒不
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租金額9,000元之租金損失,換言之,
被告則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有相當於原約定租金9,
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房屋全部遷讓完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
期限,並已於94年10月10日期限屆滿,未經續約,雙方又無
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4年1月10日起即拒
不繳納租金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至94年10月10日租賃期
限屆滿止,有10個月之租金共計90,000元未繳,經扣除被告
前已交付與原告之押租金9,000元,被告共計積欠租金81,00
0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尚未支付之租金81,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
,則於法無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
租賃關係,已於94年10月1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94
年10月11日起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其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以本件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
月9,000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
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4年10月10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經扣除押租金
後9,000元後仍有81,000元之租金尚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4年10月1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000元,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8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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