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六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二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監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另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七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其到場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至於右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可能係伊當時有服用治療感冒之藥水所致云云。惟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之濃度,惟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理論上若為合法之感冒藥物,其中不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或其前驅藥物,故單純服用感冒藥物,尿中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詮昕字第九○○○○三四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二三○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四五一ng\ml)各一份在卷為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確係伊所排放,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以觀,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初次訊問(拘提到案)時先供稱:伊係服用向藥房購買之「友露安」牌藥水云云,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供稱:伊係服用向藥房購買之「風熱友」牌感冒藥水云云,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初次訊問筆錄時,始再改稱:係服用「友露安」牌藥水云云,其就同一事實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之捏詞,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於經警採尿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監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六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二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假釋證明書影本、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禁絕毒品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