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吳榮華
被   告  蔡玲瓏
訴訟代理人  林耿藍
被   告  蔡福源
被   告  蔡伯卿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福源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福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福源如以新台幣1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蔡玲瓏應將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104年1月30日追加蔡
福源、蔡伯卿為被告,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583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經測量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請求
被告蔡玲瓏拆除系爭建物,並曾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迄今未獲置理。
㈡證人 蔡福麟 到庭證述系爭建物由其父 蔡伯堯 所建,建物權利
已轉讓予被告蔡福源等語,但原告亦曾與被告蔡伯卿交談過
,被告蔡伯卿亦表明系爭建物權利是其所有,既然同時出現
兩位建物權利人,原告迫於無奈將2人列為被告並請到法庭
釐清說明真相。
㈢原告於102年向鐵路局標到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建物的屋
主及所有權人是誰的,被告蔡玲瓏說系爭建物是其親戚的,
是其哥哥的,不是被告所有的。原告自購地迄今1年多來屢
次催促被告蔡玲瓏出面協調,被告蔡玲瓏都不予理會,所以
才告訴被告蔡玲瓏要由法律途徑訴訟,被告蔡玲瓏才肯出面
商談且說要將其所有同段79-1地號土地賣給原告,還說買土
地送房屋,原告當下也反問要賣多少?被告蔡玲瓏說要回去
商量後再告訴原告,後來就音訊全無,並且系爭建物始終深
鎖未曾開門過,可見被告蔡玲瓏是同段79-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亦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初被告蔡玲瓏說系爭建物是
其所有的,但是現在否認。系爭建物現在沒有人在住,原告
1年多都沒有看到有人居住。據原告所知,被告蔡玲瓏是把
錢借給同段79-1地號的地主,後來因為要清償債務所以才過
給被告蔡玲瓏,系爭建物的部分就不清楚。被告家族內部的
問題原告不清楚。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玲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
建物不是伊所有,伊於85年買同段79-1地號土地的時候就已
經有建物在那邊,系爭建物有住人,伊不知道是誰住在系爭
建物,原告與該住戶是鄰居,原告應該知道系爭建物是誰的
。系爭建物不是伊所有,也不知道是誰的。伊在85年11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79-1地號土地,因為當時賣土地的
人即被告蔡福源賣價便宜所以才買。訴外人 蔡萬益 為伊父親
,訴外人蔡伯堯是伊哥哥,訴外人蔡福麟的父親為蔡伯堯。
伊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為蔡萬益所建,不清楚訴外人蔡福麟
之戶籍設在彰化市○○○路○○巷○號。希望可以去調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資料。該處原有房屋是木造及磚造,伊於62年
結婚,00年生小孩,在小孩5歲的時候去到這個地方已經改
建成目前這棟建物,伊認為縣政府應該要有房屋建造時的起
造人資料,要看建築執照起造人是誰。有關證人蔡福麟所述
內容,土地後來是過戶給伊,至於房子改建的經過則不清楚
等語。
㈡被告蔡伯卿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
蔡伯卿當兵的時候,大約在62、63年,被告蔡伯卿訴訟代理
人出生時就是在系爭建物,到底是何人出資的伊也不清楚。
就其所知,被告蔡福源當時去中國大陸做生意,而與被告蔡
玲瓏有資金上的往來,因為事後沒辦法還錢,才會把同段79
-1地號土地過給被告蔡玲瓏。希望相關的人能出面,畢竟為
了5平方公尺而去拆系爭建物,如果影響到主結構也不符合
比例原則。對於同段79-1地號土地前手為被告蔡福源之事,
沒有意見。系爭建物取得水電時,應該要有建築執照謄本才
有辦法申請,一般民眾要去查相關資料有困難。希望判決前
還能夠再有協調溝通的機會,讓該負責的人出來解決等語。
㈢被告蔡福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2年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平方公
尺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蔡玲瓏是同段79-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亦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證人蔡福麟到庭證
述系爭建物由其父蔡伯堯所建,建物權利已轉讓予被告蔡福
源等語,但原告亦曾與被告蔡伯卿交談過,被告蔡伯卿亦表
明系爭建物權利是其所有,原告迫於無奈並列為被告等語,
則為被告蔡玲瓏、蔡伯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稽,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
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
能。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本件即應確
定何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本院先後向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查詢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及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函覆稱目前建管資訊
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彰化市實施都市計畫外地區
之建築管理業務,90年4月15日前均由本縣彰化市公所辦
理等語;彰化市公所則函覆該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區,本市建築管理業務已於90年4月15日依據建築
法第27條之規定移交彰化縣政府主政辦理,本所已無經辦
建管業務,故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可憑,是以本件並無建築執照相關
資料可供審認。
⑶經本院查詢系爭建物之用電人資料,該地址原用戶為「昶
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柏堯 」,101年2月21日變更為「蔡
福麟」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在
卷可憑,而證人蔡福麟到庭即證述略謂:該處沒有人住且
是流動電力,每月都要二千多元,證人去變更較小用量每
月八十多元,系爭建物是證人的父親蔡伯堯出錢找人蓋的
,時間在六十幾年間,父親將系爭建物轉讓給哥哥蔡福源
,因為該處的地主是蔡福源,土地後來是過給被告蔡玲瓏
等語明確,所述經過核與上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函之內容相符,且亦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其證詞詳實可信,應堪
採取。是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伯堯所建,且已由被告蔡
福源受讓系爭建物。而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⑷另本院查詢系爭建物之用水人資料,該地址用戶名雖為蔡
萬益,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函可憑,
然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蔡萬益之遺產稅資料結果,被繼承
人蔡萬益之遺產稅申報書當中,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稽,是
以系爭建物自難僅憑用水戶名稱之資料,即遽認係蔡萬益
之財產。
⑸至於被告蔡玲瓏、蔡伯卿部分,既均陳稱不清楚系爭建物
是何人出資所建,此外,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認明被告
蔡玲瓏、蔡伯卿對系爭建物有何出資興建或受讓系爭建物
,故被告蔡玲瓏、蔡伯卿二人,實難認對於系爭建物有何
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
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
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
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
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
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
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本
件被告蔡福源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蔡福源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福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被告蔡玲瓏、蔡伯卿二人對於系爭建物既
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蔡玲瓏、蔡伯卿二人拆除
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蔡福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蔡福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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