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曹尊欽
曹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尊欽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
136,938元及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42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調閱
被告曹尊欽相關資料時,始知被告曹尊欽於94年11月1日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曹素梅,該時間點與被
告曹尊欽債務償還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密切接合,被告曹尊欽
之積極財產減少,卻未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有損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曹素梅應將系爭
土地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等為鄰居,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因為不習慣
用票,所以都是現金交易,第1次給付現金5萬元,第2次到
代書處給付20幾萬元,土地增值稅也是由被告曹素梅繳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曹尊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嗣被告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曹尊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
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有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
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鄰居,並未同居共財,難認被
告曹素梅應知悉被告曹尊欽之負債狀況,客觀上實難單憑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又
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未能舉證其說,
是其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
,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