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其禹
訴訟代理人 李彩金
被 告 謝勝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
00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
理費。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迄至103年12月止,計10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
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與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謝勝有 積欠管理費用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函、會議記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收支辦法、郵件收件
回執、管理費計算表、戶籍謄本、社區規約等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謝勝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鎖穎君 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大囍宴社
區規約,請求被告謝勝有給付原告管理費1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勝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翌日即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法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