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26號
原 告 邱政平
被 告 黃世芳
王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世芳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
屋)之仲介人員,被告 王昱翔 則為昱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因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 邱精商 前曾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
兄 邱政和 與太平洋房屋訂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及邱精商、邱政
和共有坐落同段6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嗣
後邱政和雖再與太平洋房屋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同意
延長委託期間,且賣方應負責將地上雜物清除,惟此已逾原
告授權邱政和之期間,原告與太平洋房屋之委託契約業已終
止。
㈡然被告黃世芳明知房屋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與被
告王昱翔共同於民國102年1月8日,由被告王昱翔駕駛挖土
機,拆除系爭房屋之鐵門,並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致原告
受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
32,300元,及舊有鐵門價值33,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委託事宜均係由邱政和出面處理,
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係於委託居間出售期間,由邱政和委
託被告黃世芳代為覓人處理,被告黃世芳於覓得施作廠商即
被告王昱翔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並經邱政和簽名
同意後施作,於同年月9月完成工作,工程費用亦由邱政和
給付完畢,且當初係因舊有鐵門已生鏽無法開啟,邱政和即
委託其換為簡易大門,並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其並未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將房屋賣掉後,由該建商拆
除重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舊有鐵門一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昱翔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拆除舊有鐵門、並將系爭房屋拆
除殆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拆除舊有鐵門、系爭房屋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當初因舊有鐵門已生鏽無法
開啟,邱政和即委託其換為簡易大門,並清除系爭房屋內之
廢棄物,其並未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將房屋賣掉
後,由該建商拆除重建等語,並提出拆除舊有鐵門前後、建
商新建之房屋照片11張為證。佐以被告所提出102年1月8日
之估價單,品名為:客廳和騎樓垃圾清運、大門拆除、裝簡
易式大門;原告提出昱翔工程行工程請款單所列工程項目為
:舊的鐵捲門拆除、大門至客廳木材拆除、客廳拆除後垃圾
清運、安裝簡易型大門4項,有上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證被告所為之
工程並未包含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設有無因管理制度,即在
一定條件之下管理他人事務,得阻卻違法,排除侵權行為之
成立。經查,原告曾授權邱政和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房
屋,然其後兩造間就邱政和嗣後簽訂變更合意書對原告之效
力有爭執,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認定邱政和嗣後與太平洋房屋簽訂之變更合意書均不
拘束原告,是原告與太平洋房屋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兩
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合先敘明;又原告曾委託太平洋房屋出
售系爭房屋,嗣後復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可知原告之意思即
係欲出售系爭房屋,觀系爭房屋於被告整理前,舊有鐵門已
鏽蝕為橘褐色、屋頂塌陷、內部植物、木材凌亂,有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整理欲出售之物件以增賣相顯合於本人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後以1,000多萬出售,復
可證被告所為係有利於本人。
㈢另被告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係由邱政和委託被告黃世
芳代為覓人處理,被告黃世芳於覓得施作廠商即被告王昱翔
後,於102年1月8日完成估價,並經邱政和簽名同意後施作
,於同年月9月完成工作,工程費用亦由邱政和給付完畢等
語。業據其提出有邱政和簽名之估價單及邱政和寄給被告黃
世芳之身分證及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邱
政和有於估價單上簽名,並於施工後給付價金等情。縱前案
認定邱政和嗣後所為並非代理原告,然原告與邱政和為兄弟
,又曾授權邱政和處理出售兩造共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等事
宜,綜觀上情,亦應可知此為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附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