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林永河
訴訟代理人 林慶翰
被 告 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張琰堃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有土地界址糾紛,原告因此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申請 鑑界 ,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由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與被告之子張琰堃
,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後方
鑑界。被告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 邱建宏 於鑑界之
初,就把原告持往現場的鐮刀1支收取保管,直至鑑界完畢
才發還,故原告於鑑界期間並未持有鐮刀,更無持鐮刀作勢
朝被告與張琰堃脖子揮砍之動作。詎被告竟⑴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103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誣指原告於前揭時、地,手持長柄鐮刀朝彎腰釘界樁之張琰
堃脖子作勢欲砍殺張琰堃,使在場之被告、張琰堃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誣指原告涉有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嫌,並要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⑵嗣於103年4月30日9時31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599號案件時,由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被告竟接續基於偽證犯意,虛偽證稱:林永河將鐮刀
舉高,當時我站在圍牆邊,林永河說要砍我及我兒子,林永
河如果砍下來會砍到我,因為他拿鐮刀在我面前揮舞,警察
邱建宏才把他鐮刀收起來等語,足以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原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㈡被告涉犯誣告罪之刑事案件, 業經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上訴後已告確定在案,原告自從興建房屋時起,近一
、二年來,屢屢無端遭受被告及其長子 張宇宏 、次子張張琰
堃百般騷擾、胡亂指控、檢舉,痛不欲生。原告為視力殘障
人士,領有政府發給之殘障手冊,在陌生環境中需人攙扶,
無法自在行走,被告卻屢對原告興訟,無端誣告原告有殺人
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並要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遭誣告,必
須出庭應訊,且須勞煩家人或友人開車載送,其間之時間、
勞費支出及內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
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被誣告人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
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虛構事實,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87
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
罪,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
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
所為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名譽權
之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並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委無足採。
㈢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
年齡56歲,國中肄業,從事農作(耕種面積約4分半),每
月所得約1,000至2,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
信用合作社投資額;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齡72歲,國
小肄業,不識字,僅為家庭管理,名下財產僅有信用合作社
投資額1筆,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偵訊調查筆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供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