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徐中一
被   告  許煙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
式還款,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66,2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
(二)被告亦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
止,尚欠402,945元(其中本金367,292元、利息26,453元
、違約金9,2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三)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登報公告,是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現金卡、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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