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龍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怡昕
書記官陳亭竹
通譯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龍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龍田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GoFlex萬貫家財」、「Annie客服」、「陳總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曾龍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曾龍田並應知悉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GoFlex萬貫家財」、「Annie客服」、「陳總監」等所屬詐欺集團,而與「GoFlex萬貫家財」、「Annie客服」、「陳總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向 劉育辰 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育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待曾龍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GoFlex萬貫家財」通知劉育辰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曾龍田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據為己有,作為生活費用花費完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處罰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