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建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強制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20日
112年11月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7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17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