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一第六行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一第六行有如主文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