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號、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及8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道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界之高架橋下,其友人 李建琛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使用李建琛所有之注射針筒,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其施用海洛因後在前開高架橋下之自小客車內休息時,為巡邏員警盤檢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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