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宜蓁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9月30日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攔停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免費按摩為由,邀約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桂林賓館」按摩,乙○○同意後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前,便與甲○○進入該址2樓「桂林賓館」201室,甲○○進入房間後即取出其所有之安眠藥5顆,向乙○○謊稱為藥物「威而柔」,服用後會令人於按摩時更加舒適,乙○○不疑有他逕予服用後,旋於數分鐘內昏迷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甲○○見狀,即強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前述營業小客車之鑰匙1串,且於得手後持該汽車鑰匙將乙○○所有而停放於上址1樓前之營業小客車駛離據為己有後逃逸。嗣乙○○於翌(9)日上午7時許清醒後,已不見甲○○身影,又察覺其所有之上開財物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桂林賓館」201號房勘察採證研判後,於97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凱帝賓館」310室查獲甲○○,旋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全洋拖吊場」起獲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輛,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甲○○同意搜索後由警方於其隨身之小包包內起出上述營業用小客車之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1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90、91頁),且有證人即「桂林賓館」服務人員 賴許素燕 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件(見偵卷第54至8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第41、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4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偵卷第24至27、30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9月30日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為圖有錢可使及照料幼子,竟以藥劑方法而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之侵害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審理時亦已表示諒解,並陳述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另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境貧苦,知識水準低落,已有數度輕生之念頭等情,於客觀上難認係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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