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楊麗香 (LIH
展路RPEM(現應送印尼國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7月31日與被告,即印尼國人民楊麗香(LIHIONGDJONG,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曾於82年9月2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銅鑼鄉,被告於83年3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後,期間又數次往返於台灣與印尼之間,惟其自84年9月8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14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達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有數次入出境台灣
之紀錄,惟自84年9月8日返回印尼後即一去不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見卷第14、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雖曾在台與原告短暫生活,惟其自84年9月8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