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自民國96年7月16日更正為同年月15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仍未戒除施毒劣習,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惟其犯罪主要殘害己身,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自行拼裝,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已沾有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