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96年7月2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2號減為罰金3,000元,96年9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予補述;又,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則應補充為:自97年7月25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許為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公共危險前科,有本院97年8月18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雖尚未因此肇事,惟其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交通安全,猶具有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慈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