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6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檳榔攤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甲○○○公然辱罵稱:「妳離婚了,妳眾人幹」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