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車身搖晃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查獲,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幸本次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偶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為大理石工人,有正當職業,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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