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9行「查獲吸食器壹組」補充為「查獲甲○○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且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㈡論罪法條部分補充「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